時常有路人打電話來詢問本事務所的報價,但因為報價這件事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且律師界並沒有規範一定的報價標準,所以往往沒有辦法一時半刻就報一個確定的金額,只能保守地跟電話詢問的民眾保守地說:「酬金可能是多少元起,要先請您來事務所法律諮詢後,律師才能根據您的具體個案描述及檢視資料過後,開出確定的報價。不過來法律諮詢的時候會先酌收諮詢費5000元,若決定要委任律師辦理本次詢問的案件,委任案件的報價會扣除已付的諮詢費。」(可參考本網站另一篇文章「智端法律事務所的接案流程」以及「為什麼本事務所堅持要從付費法律諮詢做起,而不在電話中回答問題或給予精確報價?」)不過,當我們如此回答時,電話詢問的民眾大概就是謝謝不聯絡了。筆者可以理解消費者的想法,畢竟要一次掏新臺幣(下同)5千元、6萬元以上的錢出來,對一般民眾的負擔真的很重,民眾也會擔心錢丟下去了律師可能不做事或做得比想像中的少,或者覺得花錢請了律師最後判決結果竟然沒有贏,但是,筆者認為這是外界對於律師業工作性質不了解所致,又因為民眾詢問報價問題重複性很高,所以筆者在此羅列常見報價問題,並逐一回答我們事務所的做法,以解答民眾的疑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提出一個法律問題,就是關於「私立大學與其不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師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事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
今天我完成為期兩天半的勞動事件調解委員研習課程。此課程為擔任勞動調解委員的必要進修,若未達成年度時數,將無法獲得法院續聘。本次研習讓我受益匪淺,尤其是過去感到棘手的加班費議題,講師精闢的講解使我茅塞頓開。此外,課程也涵蓋了近期熱門的勞動法議題,例如職場不法侵害。
若於98年5月22日前繼承保證債務者,在什麼樣的情況可以主張有限清償責任?就此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有所說明。此事件的原因事實大致為:上訴人潘貴志的父親生前為一間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公司倒閉積欠債務。 父親於民國86年8月23日過世後,潘貴志繼承遺產,但因其不知道有這筆債務,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債權人於是向潘貴志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他償還父親生前的保證債務。以下就此事件的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見解,析分如下:
不動產交易安全是經濟活動的基石,而物權登記制度則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機制。然而,當不動產買賣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登記的效力是否會受到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針對此議題有所說明,此突顯了物權登記的推定效力,以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茲就本則判決內容簡要介紹如下。
靈骨塔塔位糾紛時有所聞,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提到關於靈骨塔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的法律性質,值得我們關注。以下整理這則判決的兩造主張、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意見,供讀者參考。
近期有一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其案情大致在講一家公司的董事會做了決定,結束了跟另一家公司的合作投資,結果,公司主張其損失了很多錢,因而告上法院要求賠償。最高法院深入探討了公司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值得關注,以下摘要本案爭點及最高法院的見解,供讀者參考。
市面上的投資方案玲瑯滿目,可能以高額獲利的方式吸引民眾加入,並以搭配老鼠會的方式經營,但您知道嗎?若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即與此議題有關,值得我們仔細閱讀。
「債權物權化」這個議題,一直以來為學術及實務的討論熱點,蓋在我國的法體系下,債權的效力本僅存在於特定人間,沒有排他的效力,然而透過公示的方法,使債權發生物權的對世效力,惟債權的公示方法,如何讓第三人知悉進而拘束第三人,為實務上之爭議。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即涉及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爭議,也突顯不動產交易中潛在的法律風險,因此,債權物權化的適用要件,為本判決所討論的重點。以下簡析本判決之原因事實的時序,及最高法院的意見,讓讀者瞭解近期最高法院對於債權物權化的看法,以及於個案中如何適用。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學生輔導法(下稱本法)於103年間應運而生,時隔多年,為了再更能提升學生輔導整體量能及品質,本法於113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3年12月18日經總統公布,其中,本法第1~3、11、1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其餘規定則自公布日施行。以下就本法之修正之差異,依表格之方式呈現,以供需要之讀者參考。
學校護理師的工作,是維護校園師生的健康,但學校護理師也可能面臨法律問題。學校護理師除了需要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也應了解自身的權益,才能在面對爭議時妥善應對。本文將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為例,帶讀者了解學校護理師可能面臨的行政懲處問題,並提供一些建議,期能有所助益。
日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做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大致為: A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馬路的B,導致B倒臥在快車道上,在B臥倒於快車道後,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C駕駛救護車,因與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3公里高速行駛,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的B。C知悉駕車輾壓到異物,但未停車查看或報警,直接駕車離開現場。B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法院判決C救護車司機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並受緩刑宣告。